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8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滨湖社区洞庭大道1098号。负责人韩万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湖南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万姣。被告刘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万姣、刘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常德武陵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姣、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常德武陵支行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工行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万姣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万姣、刘亮一次性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404310.01元、支付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16938.37元、滞纳金2972.83元,合计424221.21元,后续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万姣、刘亮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5453.27元;原告对被告万姣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JD****的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姣、刘亮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万姣与被告刘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4日被告万姣与原告工行常德武陵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乙方(被告万姣)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保时捷汽车,车辆总价为1718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918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工行常德武陵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0万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22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2222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被告刘亮为保证上述合同能够完全履行,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5月26日被告万姣名下车牌号码为湘JD****丰田牌汽车转移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姣发放了透支额度为80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223300****4917)。被告万姣刷卡支付剩余购车款后并未依约还款,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04310.01元、利息16938.37元、滞纳金2972.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万姣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的2016年7月22日还款2万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万姣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刘亮作为共同偿债人,承诺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上述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万姣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万姣于2016年7月22日还款2万元,应视为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本院认定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为384310.0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5453.27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姣、刘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万姣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万姣、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84310.01元、支付至2016年5月24日止的利息16938.37元、滞纳金2972.83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对被告万姣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JD****丰田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由被告万姣、刘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晓晞
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
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龚金霞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