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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572号

耿艳军与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艳军,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路广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572号

原告:耿艳军,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耀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景文,该公司职员。

被告:路广勇,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巴林左旗公安局看守所。

原告耿艳军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通公司)、被告路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路广勇涉及合同诈骗罪,该案移送侦查机关进行审查,在确定本案的争议事实未涉及合同诈骗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艳军、被告天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景文、被告路广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耿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2万元并给付相应违约金和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借、借款92万元、11万元、5.5万元和3.7万元,合计112.2万元,并提供上京商业广场B区BZ-2号6111室1份备案书的相应楼房做抵押,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2.2万元和相应违约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路广勇主张权利,并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上京广场CZ-2工程建设,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路广勇,因此该责任应由路广勇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京商贸广场C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该印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我公司已经将宝石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路广勇,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宜。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广勇庭审答辩称,对耿艳军欠款的事实认可,他提交的证据属实,同意还款,其中92万元是从王立手转来的债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日原告通过转账形式自案外人王立手取得被告路广勇债权92万元,由被告路广勇为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款92万元的借款协议;2013年7月3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0月15日,被告路广勇又分3次分别在原告耿艳军手借现金11万元、5.5万元和3.7万元,由被告路广勇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据,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欠款均未约定利息。其中的11万元借款约定用被告路广勇以被告天德通限公司名义在建的商品房作抵押,但未在商品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路广勇一直未予偿还。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天德通公司认为上述被告路广勇欠款112.2万元,系被告路广勇个人欠款,被告路广勇以天德公司名义在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上京商业广场C区工程的工程款,天德通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路广勇,且该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天德通公司的公章,该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因此天德通公司对欠原告的款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天德通公司同时提供了被告路广勇签署的承诺书一份及与被告路广勇签订的承揽(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上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耿艳军与被告路广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路广勇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支付应自原告最初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被告天德通公司以上京商业广场C区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路广勇、且上京商贸广场C区项目部的章路广勇私自刻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欠款用于上京商业广场C区的建设,因此不承担偿还欠款责任的反驳理由成立,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欠款92万元系自王立的买卖合同中转账而来,应按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支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广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耿艳军款112.2万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

二、被告路广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耿艳军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耿艳军对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耿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减半收取74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路广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文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