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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275号

张某1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付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27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付,无业。被告人张付曾因诈骗,于2012年7月3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张付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9年10月26日被云南省大理市漾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7日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付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付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付分别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市工业园区等地,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117.2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付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地下车库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的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金箭”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6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付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某小区公共车库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蒲某的价值人民币2210元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6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付至苏州市工业园区某小区公共车库处,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的价值人民币1587.2元的“苏日虹”牌电动自行车1辆。归案后,被告人张付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身份证、产品合格证、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谢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汪某、蒲某、韩某的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付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双头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