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346号原告辛贵元,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王玉梅,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
原告辛贵元诉被告王玉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贵元、被告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贵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饭费12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梅自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3月21日先后在我饭店用餐多次,共出具欠据6枚,欠款总额为1258元,当时被告王玉梅口头约定到年底结算,此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王玉梅索要,被告王玉梅总是推拖不给,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玉梅返还饭费款1258元。被告王玉梅承认原告辛贵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所欠饭费,现在给付不了,再过一段时间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梅承认原告辛贵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辛贵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辛贵元要求被告王玉梅偿还用餐欠款12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辛贵元用餐欠款1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玉梅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丙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俊宇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