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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644号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海英、邵明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明令,李海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644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宋光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明,男,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住汪清县。被告邵明令,男,现住汪清县。被告李海英,女,现住汪清县。

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邵明令、被告李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邵明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种人参,借款本金为4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日。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200元;2014年1月17日偿还利息700元。此笔贷款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的房屋63平方米、土地270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邵明令辩称:贷款属实,但是贷款的理由不对,是盖房子而不是种人参,也没有见到钱。被告李海英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原告营业执照、声明、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夫妻关系证明各1份;2.《借款申请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各1份;3.《个人抵押合同》、财产证明、房地产估价报告、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土地他项权证、抵押物品清单各1份;4.贷款凭证1份。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邵明令对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海英虽未到庭,但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采信。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明令与被告李海英为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其二人共同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邵明令和李海英夫妻向农信社借款4万元;用途为建房;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借期内执行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当时,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保障农信社债权的实现,二被告以共同共有坐落于汪清县罗子沟镇罗子沟农场一分场的房屋(房权证汪清县字第L20**号,面积63平方米)、邵明令以位于汪清县罗子沟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汪国用(2013)第15-0358号,面积270平方米)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汪房他字第20130699号和汪他项(2013)第189号)。同日,农信社支付给邵明令4万元借款本金。邵明令签字盖章并捺印的贷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月利率为5.125‰,用途为种人参。嗣后,邵明令仅于2013年12月30日向农信社支付了利息200元;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利息7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在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并拖欠至今。另外,2014年11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新成立了原告农商银行,该银行承继原农信社在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原农信社与被告邵明令、被告李海英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承继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具有贷款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尽管借款合同与贷款凭证中资金用途不一致,但该情形为原信用社内部管理问题,相对于借款人而言其不能成为免债事由,并且邵明令曾支付过部分利息,目前尚无新证据足以推翻农商银行所提供证据印证的事实,因此邵明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邵明令和李海英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农商银行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其中逾期利息应按借期内的利率上浮50%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从合同亦有效,抵押权设立,当邵明令和李海英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明令和被告李海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期内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5.125‰计付,但应扣除已付的900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125‰再上浮50%计付)。

二、被告邵明令和被告李海英如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债务,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行使抵押权,由被告邵明令和李海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邵明令和李海英共同共有坐落于汪清县罗子沟镇罗子沟农场一分场的房屋(房权证汪清县字第L20**号,他项权证汪房他字第20130699号,面积63平方米)、使用人为邵明令的位于汪清县罗子沟农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汪国用(2013)第15-0358号,他项权证汪他项(2013)第189号,面积270平方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 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