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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8民初70号

吴密凤吴某、吴伟华吴某1等与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吴密凤吴某,吴伟华吴某,吴弘华吴某,吴小华吴某,吴珍珍吴某,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70号

原告:吴密凤吴某,系吴欢喜之妻,女,汉族,1957年7月01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吴伟华吴某1,系吴欢喜之子,男,汉族,1978年03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吴弘华吴某4,系吴欢喜之子,男,汉族,1980年0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吴小华吴某2,系吴欢喜之子,男,汉族,1984年01月29号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

原告:吴珍珍吴某3,系吴欢喜之女,女,汉族,1992年10月06日出生,住江西省都昌县。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爵全,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XX大道第三小学旁。

法定代表人:王训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林,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密凤吴某、吴伟华吴某1、吴弘华吴某4、吴小华吴某2、吴珍珍吴某3诉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密凤吴某、吴伟华吴某1、吴弘华吴某4、吴小华吴某2、吴珍珍吴某3委托代理人江新梓、程爵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林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密凤吴某、吴伟华吴某1、吴弘华吴某4、吴小华吴某2、吴珍珍吴某3诉称,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蔡岭镇政府公租房(工地坐落在都昌县蔡岭镇政府后面)的施工单位。被告将其中1栋公租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熊国平和徐几贵施工。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徐几贵之间签订了《泥工班组合同》。徐几贵分包该组工程后,又聘请受害人吴欢喜做小工,在工地上负责拌料,每天工资120元。2015年6月7日上午,吴欢喜在该工地上劳动,因工地不包吃住,中午回家吃饭,吃完午饭后,吴欢喜去工地上班,于13时38分许,途经都昌蔡岭镇鹏程大道宝山路口时,不幸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原告曾于2015年7月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吴欢喜(身份证号码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但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字(2015)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吴欢喜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认为,分包人徐几贵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泥工班组合同》,吴欢喜提供的劳动为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吴欢喜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认定吴欢喜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受害人吴欢喜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在都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定,充分证明吴欢喜做工时间是不固定的时间、不固定场所及不固定收入,我方也已提交证据证明,工地有事他就来,没事他就不来;2、吴欢喜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并不仅是在我工地做工,而且还在隔壁的景蓝湾工地做工,该工地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3、吴欢喜的工资是按工时计工,由徐几贵发放,并非由我公司发放。综上三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不满足条件。吴欢喜工资收入在劳动局已查实并非120元/天,吴欢喜发生事故当天中午去我公司做工不符合事实。综上,我方认为吴欢喜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都劳人仲字(2015)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就确认受害人吴欢喜与被告之间确立了劳动事实劳动关系已先申请仲裁,并已做出裁决。第二组证据为《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吴欢喜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途中;3、吴欢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组证据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1、吴欢喜数月来为徐几贵做小工,每天工资120元;2、2015年6月7日上午,吴欢喜又到被告工地拌砂浆,是在下午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第四组证据为吴欢喜和徐几贵的《记工表》,证明吴欢喜数月来在徐几贵处做工,从事搅拌泥工(从3月开始一直在徐几贵处),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第五组证据为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与《情况说明》,说明徐几贵是在被告处工程泥工班组做工并签订了《泥工班组合同》,而吴欢喜受雇于徐几贵。第六组证据为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吴欢喜和五原告之间的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并非把项目分包给徐几贵,而是与其签订了《泥工班组合同》:1、吴欢喜在蔡岭镇公租房及景蓝湾两处做工;2、吴欢喜是受雇徐几贵,工资不固定,按工时发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而公安机关仅对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与本案无关,公安机关无权对本案作出责任划分,我们在劳动仲裁中也申请徐几贵出庭作为证人。对证据四中徐几贵的手抄计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而言也已证明吴欢喜并非在我工地做工,吴欢喜的做工并不固定,在3月份的工时有24个工时量,在4月份有20个工时量,其中包含两个半工时量,5月份23个工时量也包含两个半工时量,可以反映他工时并不固定,也是按工时计算工资,该份证据存在多次涂改,真实性也持异议,该证据4、5月份没有记载是在我公司公租房的做工计工表。对证据5《泥工班组合同》无异议,但《情况说明》需由证人出庭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7日都在公租房做事,而就是劳动仲裁中证明吴欢喜并非只在我公司做事,而工资单中并没有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全部工资单,请求予以查实。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江西都昌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除向本院提供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客观真实,但对于该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系蔡岭镇政府公租房(坐落在都昌县蔡岭镇政府后面)的建设施工单位。2014年12月3日,被告与徐几贵之间签订了《泥工班组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公租房泥工工程发包给徐几贵。徐几贵分包该工程后,招用吴欢喜做杂工,在工地上负责拌料工作,每天工资12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7日上午,吴欢喜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吴密凤吴某向都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吴欢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29日都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都劳人仲字(2015)第0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丈夫吴欢喜与被申请人江西都昌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蔡岭镇公租房工地的泥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几贵,吴欢喜是徐几贵招用的劳动者,在公租房工地从事拌料工作,其从事的工作系被告江西都昌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蔡岭镇公租房工地施工项目的组成部分,且由徐几贵在被告支付施工工程款项后按120元/天向吴欢喜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吴欢喜与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都昌县第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红

审判员  石超男

审判员  沈青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