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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327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王玺、岑绮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3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王某,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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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27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罗铁锋,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锋,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岑某,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被告王某、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1609-9520-20150171621)约定,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83873.2元,借款期限1年,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供款总期数12期;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为对原告全部借款的违约,原告可采取相应的方式实现全部债权;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该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原告将该合同项下的债权交由该合同第十六条所列“广州荔湾支行”即本案原告行使;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负责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催收、提取诉讼/仲裁、申请执行。

被告王某与被告岑某于2004年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岑某于2015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因此被告岑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10月2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利息,截止至开庭日为止被告累计有5期合同期内的利息没有清偿,合同已经在2016年2月2日期满终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并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883873.2元及贷款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7月8日为64303.27元,从2016年7月9日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平上浮50%计算);2.本案受理费1278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14页,拟证明双方在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883873.20元的事实;2.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信息补充页,拟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线下信用方式支用单》3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的事实,双方确定借款的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883873.20元贷款至账户62×××31,该账号是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岑某承诺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6.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岑某书面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对账单,拟证明两被告截止至2016年7月8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某、岑某既无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由于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贷款人)与被告王某(合同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101609-9520-20150171621)。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883873.2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方式,在借款额度期限内保持不变,利率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线下信用方式支用单》中约定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单笔借款的还款方法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线下信用方式支用单》中约定;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乙方按日计算甲方当日各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乙方按每月一次的结息频率,按月计结应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行使以下权利,包括对甲方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解除合同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线下信用方式支用单》,其中约定被告王某申请支用借款883873.2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划入账户为案外人刘陈的账户62×××31;本笔借款为额度借款883873.20元,期限12个月,即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8基点;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还款,还本计划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发放了贷款883873.20元,该款支付到案外人刘陈的账户。被告岑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本人与王某是夫妻关系,对本人配偶王某于2015年1月向原告申请的个人网上融资贷款883873.2元,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从2015年10月2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利息,被告累计有合同期内5期的利息没有向原告清偿,双方的合同已于2016年2月2日期满终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的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线下信用方式支用单》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李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因双方的合同已届履行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应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883873.20以及因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复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计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岑某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还款函,承诺与被告王某共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现主张被告岑某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83873.2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支付《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客户网上融资服务(快贷)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被告王某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岑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8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王某、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劳灿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巫仕平

书 记 员  黄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