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1民特46号
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红旗大道**号。
主要
负责人:施建其,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号。
法定代表人:庄千勇,董事长。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称:2015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内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100万元,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处置抵押财产。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28号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7月2日海宁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2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66667‰,借期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2016年7月3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6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466667‰,借期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截止2016年4月6日,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15969.54元。申请人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有权实现抵押权。故申请人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28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15969.54元(暂计至2016年4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100万元,且被申请人以所有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申请人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请求优先受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优先受偿律师费40000元的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且申请人请求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尖山新区金牛路28号的房产(产权证号: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号、海房字第××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海国用(2013)第05714号、海国用(2013)第05715号、海国用(2013)第05716号],申请人浙江海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15969.54元(暂计至2016年4月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4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2201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庄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代理
审判员 马金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