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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6670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陈国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陈国仁,徐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仁,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问,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6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陈国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7日,徐问驾驶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欣旺南大街宏旭路路口,适有我由东向西步行,徐问所驾车辆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经诊断,我的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问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经查,徐问驾驶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徐问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失,身体上带来痛苦,徐问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问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3429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382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问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徐问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母亲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合理损失。我为陈国仁垫付过费用,该部分费用我自行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投保期限内,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20分,徐问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欣旺南大街宏旭路路口时,将陈国仁撞伤。北京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问承担事故全责。徐问驾驶的车辆系其母亲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国仁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陈国仁左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头皮血肿伴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面部、左膝部、左小腿、左髂骨)。徐问为陈国仁垫付了医疗费。2015年9月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国仁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陈国仁支付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陈国仁提交了其与北京瑞升顺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陈国仁自2014年1月4日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自2015年1月7日起,陈国仁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陈国仁还提交了回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陈国仁居住在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南大街5号院7号楼3单元1501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国仁受伤,对于陈国仁的合理损失,徐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事发时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陈国仁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根据陈国仁的实际住院日期,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一项,陈国仁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期限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一项,根据法律规定和鉴定意见,误工费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陈国仁主张7个月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费一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地区护工一般收费标准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一项,陈国仁主张的数额符合其就诊地点、路程和次数,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法院认为虽然陈国仁的户籍性质为农民,但其户籍所在地区早已经通过拆迁而转变为城镇,管理方式和生活方式已不同于原农村地区,也不存在农业生产的客观条件。并且,陈国仁提交的劳务合同和单位证明能够佐证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陈国仁主张的计算年限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陈国仁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国仁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二万四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一千元,以上各项共计十一万三千一百元(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国仁残疾赔偿金八千零三十八元、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以上各项共计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陈国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公司不赔偿误工费。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误工费缺乏相关证据支持,陈国仁发生事故时已经62岁。超过退休及用工年龄,且原审时仅提交了劳务合同和误工证明,没有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病休期间的扣发明细。陈国仁一方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表示同意原判。答辩称,陈国仁虽是农业户籍,但属于被拆迁安置人员,没有退休金和其他收入,多年来靠打零工及在工厂工作维持生计,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徐问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劳务合同、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赔付陈国仁一方的经济损失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徐问与陈国仁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陈国仁受伤。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仁无责任。基于徐问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陈国仁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责任人徐问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保险范围内由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承担,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徐问承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中双方的责任、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并作出的处理适当。基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事故受害方确有相关的损失费用,且原判所做的处理亦符合立法本意,并不违背相关规定,故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上诉所持理由缺乏依据,且亦无其他有利依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及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陈国仁负担143元(已交纳),由徐问负担1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任淳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