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1执1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朝明,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法定代表人曹鹏程,该公司执行董事。李朝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朝明支付工程款496598.28元,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李朝明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哈尔滨东直路支行有存款,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划拨了该账户内的存款662197.28元。现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满民初字第86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兆鹏
审判员 蔡 斌
审判员 安伟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春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