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3民初310号
原告:达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南外蜀东花园F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1446387-5。法定代表人王洪斌,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兴茂,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达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苟兴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炜(主审)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邱刚、
人民陪审员杜安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兴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扣件、平模、阳角模、阴角模、U型卡、蝴蝶扣等租赁物资,双方就租赁单价、租赁期限、保证金、违约责任、争议的管辖法院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满后,租赁物继续由被告继续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仍然按照前面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单价履行,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74955.7元,应归还架管1386.35米,应归还扣件2984个。经原告催促,被告毫不理会。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4955.7元,应归还架管1386.35米,应归还扣件2984个,并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1款向原告支付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苟兴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放弃。原告达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2011年7月7日-2015年8月31日租金月结单复印件1份;4、2011年7月7日-2015年8月31日达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租赁架管、阳角、阴角入库单及出库单46张;拟证明被告从2011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费用共计174955.7元,未支付过租金。应归还架管1386.35米,扣件2984个。由于被告未按时交付租金,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费金额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2394元。(即174955.7*0.001*128=22394)。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扣件、平模、阳角模、阴角模、U型卡、蝴蝶扣等租赁物资,双方就租赁单价、租赁期限、保证金、违约责任、争议的管辖法院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满后,租赁物继续由被告继续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仍然按照前面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单价履行,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74955.7元,应归还架管1386.35米,应归还扣件2984个。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拒不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现因被告苟兴茂下落不明,杳无音信。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苟兴茂将诉请第二项违约金明确为22394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即174955.7*0.001*128=22394)。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租赁协议书》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原告已将扣件、平模、阴角模等租赁物实际出租给被告,故原、被告的租赁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按承租数量归还架管和扣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租赁协议约定的单价,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本人及合伙人王模贤签名的出、入库单的数据,被告从2011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等租赁物租金费用共计174955.7元,应归还架管1386.35米,应归还扣件2984个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第1款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欠费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达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苟兴茂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苟兴茂向原告达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74955.7元,支付违约金22394元;
三、由被告苟兴茂归还原告达县宏达商贸有限公司架管1386.35米、扣件2984个。案件受理费3799元,由被告苟兴茂负担。
审 判 长 潘 炜
审 判 员 邱 刚
人民陪审员 杜安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