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456号
原告:蔡仁铺,男,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张志豪,男,198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马红梅,女,1988年8月25日生,回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蔡仁铺诉被告张志豪、马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仁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豪、马红梅经本院合依法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仁铺诉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尚欠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志豪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阳江市江城区XX路XXX铺),被告马红梅同意做担保人,并在借据作为担保人签名。现原告经济困难,向被告索要该项借款时,被告拒不肯偿还,上述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故现提起诉讼,希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张志豪、马红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豪与马红梅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志豪向原告蔡仁铺借款,写有《借据》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如下:本人张志豪(身份证号码)因生意资金周转向蔡仁铺(身份证号码)借¥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张志豪,担保人:马红梅,日期:2015年01月22日。现原告以向被告张志豪催收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诉称。
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张志豪所有的粤Q×××××小轿车一辆,以价值15000元为限,并提供担保人莫某某所有的粤Q×××××小轿车一辆作诉前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2016)粤1704财保第XX号],查封被保全人张志豪所有的粤Q×××××小轿车一辆,以价值人民币15000元为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蔡仁铺与被告张志豪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志豪向原告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志豪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应予支持。原告借款给被告张志豪在《借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志豪偿还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张志豪与被告马红梅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在不能证明债务系另一方个人债务情况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志豪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所欠的本案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被告张志豪所欠原告的债务为其与被告马红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被告马红梅偿还欠款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豪、马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豪、马红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蔡仁铺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仁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志豪、马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宜伟
审 判 员 林树春
人民陪审员 许英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丛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