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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1424号

宋南春与俞和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南春,俞和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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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1424号申请执行人宋南春。被执行人俞和成。申请执行人宋南春与被执行人俞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的(2015)启滨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俞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南春货款人民币243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40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470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俞和成长期在外,居所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房地产交易监理所、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其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登记记录。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现尚未执行到位2470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滨民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袁 亮执行员 秦晶晶执行员 金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同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