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57号原告余叶,1982年年9月10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黄鹏瑜,自由职业。现去向不明。
原告余叶诉被告黄鹏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叶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2013年9月15日和2013年9月2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经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鹏瑜未作答辩。原告余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借据》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被告黄鹏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黄鹏瑜向原告余叶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清。2013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2013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时,被告黄鹏瑜出具《借款借据》三份给原告,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借据》的内容分别为:“兹借余叶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清款项。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并承诺有(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本人向余叶借得人民币三万元正(¥30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并承担因未能按时还此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本人向余叶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一切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并承担因未能按时还此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经催偿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鹏瑜向原告余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时,双方明确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被告自愿支付本金的30%违约金给原告,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黄鹏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鹏瑜偿还给原告余叶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黄鹏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永前
代理
审判员 黎荣升
人民陪审员 李红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卫志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