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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758号

李红波与吴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红波,吴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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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758号原告李红波。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曾丹。被告吴琼,现住洮北区白城市。身份证号:×××原告李红波诉被告吴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波的委托代理��曾丹,被告吴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荟萃楼珠宝集团公司白城一、二店店长,2016年5月29日,被告因购买的金戒指出现问题到我店协商时将我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吴琼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作出的洮北公(海)行罚决字【201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琼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44.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我承认我推了她,原告检查的费用我可以给付,其他费用不同意。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被告罚款400元。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病历及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每项的检查结果都无异常,没体现出原告受伤。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住院花费情况。被告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误工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被告质证称,和我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两份。证明我当时买戒指是原告店里的,因为原告认为不是她店里的,才产生的纠纷。原告质证称,我们没说戒指不是我们家的。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29日,在洮北区斯堡特一楼荟萃楼珠宝一店内,被告吴琼因退还戒指问题与荟萃楼珠宝店一店店长李红波发生口角,后被告吴琼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1163.16元。原告每日的工资为333.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99.00元(333.00元×3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的护理费为372.24元(124.08元×3天)、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100.00元×3天)。原、被告因此次纠纷经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作出的洮北公(海)行罚决字【2016】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吴琼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推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3.16元、误工费999.00元、护理费372.24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共计2834.40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

判决如下:被告吴琼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红波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28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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