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张浦镇益德路638号2号。
法定代表人:何照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金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尹亦平。上诉人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金纳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纳利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4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5年6月,金纳利公司与博程公司签订《铸件定作合同》1份,约定由金纳利公司为博程公司提供铸件产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合同落款处,金纳利公司的签章时间是2015年6月8日,博程公司的签章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管辖,但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合同签订地,虽然博程公司签章时间在后,也不能表明该签章在博程公司所在地形成。因合同签订地不明确,故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金纳利公司按约向博程公司提供产品,并向博程公司主张相应的货款,系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宜兴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金纳利公司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博程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博程模具(昆山)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博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并非双方当面签订,而是先由金纳利公司签章、再由博程公司签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的签订地应当为昆山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在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且博程公司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案涉合同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昆山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金纳利公司所在地。金纳利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博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