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33号
原告:吴运来,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皇甫红鹿,男。
原告吴运来与被告皇甫红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甫红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运来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皇甫红鹿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并约定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被告皇甫红鹿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14日仅归还原告280000元,尚余20000元未归还。故被告皇甫红鹿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年底归还,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16800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吴运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皇甫红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2、2014年11月14日借款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皇甫红鹿向原告借款20000元,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3、证人耿伟博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皇甫红鹿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吴运来提交的证据,被告皇甫红鹿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皇甫红鹿给原告吴运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运来伍万元整(5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皇甫红鹿,2014、11、14”。2014年11月14日,被告皇甫红鹿给原告吴运来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吴运来贰万元整(20000),超期一天以借款金额的1%处以罚金。皇甫红鹿,2014、7、24”,该笔借款被告口承诺2014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吴运来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皇甫红鹿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皇甫红鹿给原告吴运来出具借条,原告吴运来与被告皇甫红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皇甫红鹿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皇甫红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运来7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被告皇甫红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杨育红
代理
审判员 王秀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帅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