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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02587号

宗勤芳与徐树坤、王满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宗勤芳,徐树坤,王满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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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02587号

原告:宗勤芳,女,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树坤,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

被告:王满娥,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

原告宗勤芳诉被告徐树坤、王满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宗勤芳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树坤、王满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的借款利息138万元(按月息3%计算,计算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申请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徐树坤、王满娥共同归还原告宗勤芳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17804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以被告徐树坤的名义出具借条,约定月息5%,期限2个月。截止2016年3月6日(两被告最后一次付息之日),两被告仅支付4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徐树坤向原告宗勤芳出具标的为10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宗勤芳实际交付被告徐树坤借款95万元。2011年6月,被告徐树坤归还原告宗勤芳借款5万元,7月6日归还5万元;自2011年8月份至12月份,被告徐树坤每月3日各归还原告宗勤芳借款5万元;2016年3月6日,被告徐树坤归还原告宗勤芳借款2万元。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条、汇款凭证、婚姻关系证明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树坤间的借贷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损失��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树坤、王满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宗勤芳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17804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1930元,由被告徐树坤、王满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建平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翔

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娥?PAGE??PAGE?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