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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231号

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单某醉酒后驾驶其鲁V×××××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党委门口路段处,与对行的牛某骑行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牛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由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单某未停车查看,驾车沿S225线向北逃逸,途中被莒县公安局小店派出所民警追上后抓获。2016年3月1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莒县公安局遂于同年3月28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单某于当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单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单某因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两千元。2016年5月13日,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单某赔偿被害人牛某各项损失共计4万元,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被害人牛某对被告人单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牛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