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81民初3154号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与张博、李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张博,李洋,张尊琰,闻童,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清市邢钢轴承钢热处理有限公司,程爱民,李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154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住所地临清市青年路中段。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福荣,男,1964年6月生,汉族,城关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兰德,男,1982年3月生,汉族,城关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忠,男,1970年7月生,汉族,城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博,男,1985年3月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李洋,女,1985年5月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张尊琰,男,1985年4月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闻童,女,1985年11月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清市大辛庄街道窑地头北首。法定代表人程爱民,主任。被告临清市邢钢轴承钢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潘庄镇前汪堤村。法定代表人李建勇,经理。被告程爱民,男,1971年12月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李建勇,男,1982年4月生,汉族,住临清市。

原告山东临清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诉被告张博、李洋、张尊琰、闻童、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源合作社﹚、临清市邢钢轴承钢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钢公司﹚、程爱民、李建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清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清农商行城关支行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张博及其妻李洋、张尊琰、闻童、瑞源合作社,邢钢公司、程爱民、李建勇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我行借款5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博签订(城关)个借字(2015)年第1101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博向城关信用社借款580000元,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借款采用非循环方式,在规定的期限、金额范围内一次性发放;采用固定利率计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0%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出借人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逾期还息可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临清城关信用社与被告瑞源合作社、张尊琰、邢钢公司签订(城关)保字(2015)年第11010号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上述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张博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李洋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将该笔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同日,程爱民、李建勇、张尊琰、闻童出具承诺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城关信用社按照约定支付借580000元,由被告张博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用上述款项后,被告张博未履行还息义务,利息仅付至2016年3月20日,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诉至我院。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城关信用社改为该行城关支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承诺函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告张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瑞源合作社、邢钢公司、张尊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博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未履行还息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瑞源合作社、邢钢公司、张尊琰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准许。

被告李洋为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且与被告张博系夫妻关系,依法对涉案借款应付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应予支持。被告程爱民、李建勇、闻童出具保证承诺函,应依据该函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还本付息的义务可向临清农村商业银行城关支行履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博、李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及凭证约定的利息计付)。

二、被告张尊琰、闻童、临清市瑞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临清市邢钢轴承钢热处理有限公司、程爱民、李建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元,减半收取,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孙国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