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8民初789号
原告:韦利新,男,1954年5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告:巴谭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巴谭社区古谭路。
法定代表人:覃光欢,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都安县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韦利新诉被告巴谭社区居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韦利新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且以本案证据未收齐为由,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利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利新撤诉。
审判员 蓝 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懿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