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322号原告唐某,男。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系原告唐某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
书记员谢雪玲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被告双方还为此打了一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6000元。
被告辩称,借条确实为被告陈某某所写,该笔借款是被告打牌的时候陆续从原告唐某手里借的钱,且是原告拿现金交给被告的,被告在赢了钱之后还了钱给原告,但是当时并没有要求原告写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76000元的借条,约定于第二���年底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开庭前,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提供借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称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