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艳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阳,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雅姣。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艳娟因与被上诉人郑雅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艳娟上诉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郑雅姣支付胡艳娟经济损失补偿金5000元;4.改判郑雅姣赔偿胡艳娟名誉损失和离职的重大经济损失补偿金3万元;5.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郑雅姣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向郑雅姣。
一、2015年4月份胡艳娟失去马来西亚长期合作客户全因郑雅姣携款逃跑。胡艳娟本来与马来西亚吉隆坡电子烟客户合作一直很好,彼此也很信任,以前都是客户开车到银行以西联方式汇款(到账是美金),后来由于客户需要守在店铺接待客户,经常去银行汇款不方便,于是就找到了当地的黄牛兑换代理即郑雅姣或其团伙,客户事先将马币转给代理,再由代理转人民币给胡艳娟(代理通过什么方式转人民币给胡艳娟,胡艳娟并不知道也无须知道,胡艳娟跟代理也从未联系过,并不认识,中间都是客户传达信息)。代理第一次跟客户合作还算诚信,2015年4月3日收到客户的汇款后按照黄牛兑换行规立即给胡艳娟转了款,但是6日客户给代理再次转款后,代理便不见踪影数天,期间导致胡艳娟与客户发生冲突,失去信任。15日客户找到代理后,代理才将款项转给胡艳娟,但胡艳娟却因此失去了与客户的合作机会,没有了生活来源,影响甚大,也有了很多债务(详见《证据3:胡艳娟2015年4月份马来西亚客户订单收入明细》《证据4:胡艳娟2015年4月份银行流水》《证据8:2016年3月24日马来西亚客户聊天记录》《证据9:2015年4月马来西亚客户代理携款逃跑情况》)。从以上证据来看,代理即郑雅姣或其团伙携款逃跑数日属实,通过与客户的聊天记录也可看出确有此事,同时,胡艳娟与客户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看到客户因为换了工作,且时间太长,找不到记录也情有可原。然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掩盖了整件事的前因后果,否认事实的真相,显失公平。
二、2016年2月份胡艳娟离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全因郑雅姣无理陷害。胡艳娟在工作期间一直恪守本分,勤奋努力,兢兢业业,与所在的深圳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没有任何的冲突和矛盾。然后不可思议的事情发生了,2016年1月24日下午胡艳娟收到2笔汇款各1万元,网银和手机短信提醒都没有汇款人信息,当即就跟亲朋好友核实,得知是爱尔兰前男友因刚结婚给胡艳娟的经济补偿金,于是胡艳娟便理所应当、毫无疑虑地任意支配此款项,胡艳娟没有任何过错。28日早上,郑雅姣突然莫名其妙地打电话给胡艳娟说汇款到胡艳娟阿里巴巴账号了,让胡艳娟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当时下大雨,胡艳娟排队买早餐,根本不方便接听电话,曾告知郑雅姣晚点再说,且胡艳娟也颇感蹊跷,还在纳闷,但在胡艳娟赶路上班的途中,郑雅姣就迫不及待地拨打胡艳娟电话多次,且发了好多条信息,手机在包里,胡艳娟当时根本就听不到也看不到。郑雅姣根本就没有给胡艳娟时间理清头绪查实情况,就断言胡艳娟拒绝归还,往某某材料公司拨打无数次电话进行骚扰,让胡艳娟感到很无语。胡艳娟经过百度查到郑雅姣电话来源是云南,再看手机的未读信息,又是什么黑龙江,经咨询朋友,就猜测郑雅姣应该属于春节前诈骗勒索行为,于是没有理会郑雅姣。当胡艳娟正在忙着跟美国客户谈订单付款做单据的时候,郑雅姣突然又在Facebook上冒泡,得知她在马来西亚,更加让胡艳娟不知其解,怎么一会云南,一会黑龙江,一会马来西亚,于是希望郑雅姣走法律程序,双方都达成了共识。可是老板突然打电话给办公室同事,让部门经理接听,且让部门经理当着办公室所有同事的面质问胡艳娟收了云南某客户的2万元是怎么回事,胡艳娟被无厘头地挂上莫须有的罪状,当众还一时解释不清,自己都还是懵擦擦的,后来才得知郑雅姣在Facebook跟胡艳娟达成走法律程序的共识之后,又神经兮兮地拨打电话到某某材料公司东莞分工厂乱说一通,对胡艳娟造成了很大影响,名誉受损。胡艳娟小心谨慎又忙于工作的行为,毫无过错。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全盘否定,郑雅姣在没有搞清楚状况之前就迫不及待地误导某某材料公司,错误判断导致错误的行为,丝毫没有愧疚道歉之意,从一开始就强势进攻,又是要报警,又是要派司机到某某材料公司拿钱,还强烈要求胡艳娟在当日中午12点前汇2万元给黑龙江某某,这种态度和行为,不仅打扰了胡艳娟的工作,影响了某某材料公司,还让胡艳娟很反感,某某材料公司的同事当场知晓后都觉得郑雅姣行为粗浅,态度恶劣,影响甚大,而胡艳娟当时也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一审法院却抹杀这一切事实,对郑雅姣造成的影响和骚扰、恐吓、威胁全部否认,认为胡艳娟提供的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某某材料公司老板签字盖章开具的证明也丝毫未提,真正意图是偏袒郑雅姣。一审法院凭什么认定胡艳娟辩称上述款项有可能是马来西亚的客户或者某某材料公司采购商所转,胡艳娟从来没有这样表达过,根本就是无稽之谈,何须胡艳娟举证及提供合法的法律依据。由于事情发生在春节前后,胡艳娟假期早已安排妥当,某某材料公司老板也请来法律顾问为胡艳娟讲解和分析,胡艳娟后面怀疑郑雅姣就是马来西亚客户曾经找的那个黄牛兑换代理时,联想到郑雅姣曾经携款逃跑,更加气愤万分,但仍然考虑到可能是郑雅姣年轻不懂事,又过于焦急,所以不分青红皂白地做出一系列让胡艳娟难以接受的举措。胡艳娟也几次三番的告知郑雅姣及其律师谢帆,但对方一直不予理会,对把胡艳娟的私事弄到某某材料公司众所周知也丝毫不觉惭愧,更别说赔礼道歉,反而变本加厉地强势攻击胡艳娟,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强烈要求胡艳娟立即退还,否则报警,请律师,走法律程序,恐吓称胡艳娟触犯刑律,接着就是往某某材料公司寄律师函,规定胡艳娟不立即退还就起诉等等。由于寄错地址,胡艳娟根本没有收到任何凭据,且春节放假,胡艳娟自始至终都没说不退还钱,一直在等对方消息,因某某材料公司法律顾问也说不要影响到某某材料公司,老板也找胡艳娟谈话几次,从中干涉,施加压力,让胡艳娟更加不好意思呆在某某材料公司继续工作,于是跟老板沟通协商离职处理应诉事件,从而导致胡艳娟在某某材料公司半年多的努力前功尽弃,本来胜利的果实马上要享受到,却不得不因为官司而心不甘情不愿无奈的交接给同事捡大便宜,损失巨大(详见《证据1:胡艳娟离职工作交接单》《证据5:胡艳娟离职原因证明》《证据6:胡艳娟在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据7:胡艳娟社保状态》《证据10:补交的聊天记录损失事实》,证据10是胡艳娟因前代理律师快递给法官的,胡艳娟当时不懂程序只有一份)。郑雅姣曾经携款逃跑,到后面自己操作失误,给胡艳娟带来了种种影响和损害,胡艳娟提交的证据全部属实,绝无虚构,胡艳娟所述详情也都是事实,一审法院却全部否认,直言不讳地说胡艳娟没有合理的依据,理由何在?胡艳娟被迫离职失去工作,丢失客户,损失提成,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理由的前提下,偏袒郑雅姣,却全盘否定胡艳娟的证据,显失公平。难道一审法院不知道胡艳娟离职的原因就是郑雅姣所致?难道一审法院看不出胡艳娟受的损失和伤害都是源于郑雅姣?三、胡艳娟的经济损失和名誉侵害必须得到赔偿。郑雅姣曾经给胡艳娟转过款,支付宝系统自动留存了胡艳娟的银行信息,而且郑雅姣人在马来西亚,胡艳娟只有马来西亚一个客户,很容易判断出郑雅姣就是马来西亚客户的黄牛兑换代理,毋庸置疑。郑雅姣首先携款逃跑不见踪影,导致胡艳娟失去客户和生活来源,生意受挫,理应适当补偿胡艳娟。郑雅姣自己操作失误,后又行为恶劣,给胡艳娟带来严重影响和损失,郑雅姣必须赔偿。两者都存在直接关系,事实再清楚不过,郑雅姣必须赔偿胡艳娟的一系列经济损失,这容不得半点含糊。郑雅姣辩称,胡艳娟在上诉状中所述均无证据予以支持,请求维持原判。郑雅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艳娟归还不当得利2万元及利息400元(暂计起诉之日);2.判令诉讼费由胡艳娟承担。一审庭审时,郑雅姣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胡艳娟承担公证费1250元。胡艳娟反诉请求:1.判令郑雅姣赔偿胡艳娟损失35000元;2.判令所有诉讼费用由郑雅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15时51分、52分,郑雅姣通过支付宝向胡艳娟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万元,共计2万元。郑雅姣提交了支付宝付款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对郑雅姣的操作流程公证的公证书及金额为1250元的公证发票。胡艳娟提交了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于2016年1月24日15时54分、58分收到两笔金额各为1万元共计2万元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雅姣将2万元转入胡艳娟账户属实,胡艳娟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行为,应将上述款项及孳息返还给郑雅姣。胡艳娟辩称上述款项有可能是马来西亚的客户或者某某材料公司的采购商所转,但胡艳娟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胡艳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收取上述款项的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对郑雅姣主张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1250元,法院认为,郑雅姣系通过支付宝软件的方式转账,属于网上操作,很难通过自身能力及途径固定证据,在胡艳娟一直未能返还款项的情况下,郑雅姣对网上操作的证据进行公证后再行诉讼属于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郑雅姣主张胡艳娟支付该费用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胡艳娟反诉郑雅姣赔偿损失。法院认为,郑雅姣与胡艳娟均提交了部分聊天及信息记录,其内容均为郑雅姣向胡艳娟追索款项的记录,没有任何内容显示郑雅姣对胡艳娟进行骚扰与恐吓,胡艳娟称郑雅姣发信息要司机到某某材料公司来拿涉案款项感到害怕,法院认为,胡艳娟收取郑雅姣错转的款项后应及时将钱款返还给郑雅姣,郑雅姣向胡艳娟打电话或发信息索取并非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要司机去拿涉案款项也没有恐吓威胁的意思,胡艳娟提交的离职证明仅记载胡艳娟需要处理诉讼事宜离职,并未证明某某材料公司领导认定胡艳娟私自收取客户的款项将其辞退,胡艳娟主张某某材料公司领导询问给胡艳娟带来了屈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胡艳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反诉主张,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艳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雅姣返还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艳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雅姣支付公证费1250元;
三、驳回被告胡艳娟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元,均由被告胡艳娟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一审时,胡艳娟反诉称,郑雅姣的不当行为给胡艳娟的工作生活影响巨大,且胡艳娟因此而被迫辞职,失去了应得的工资、提成、社保待遇等。为此,其提交了下列几类证据:1.离职交接单、收入证明、离职原因证明、停缴社保证明,部分证据加盖某某材料公司印章,其中离职原因证明注明“因2016年1月28日有人打电话反映该员工收了云南某客户20000块钱一事而影响很大,导致该员工无法安心工作,虽然该员工已经积累了不少优质客户,但是由于需要处理诉讼事宜,经协商,我司同意该员工离职处理此事。”2.胡艳娟与他人的聊天记录。
三、一审时,胡艳娟主张郑雅姣存在骚扰行为的依据是郑雅姣的短信记录陈述“我让司机去公司拿”和郑雅姣打电话到某某材料公司说胡艳娟拿客户的2万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胡艳娟向郑雅姣返还涉案款项及支付涉案款项的相应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胡艳娟是否需要承担公证费用;
二、胡艳娟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定胡艳娟应承担公证费用,实体处理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方面,胡艳娟收取郑雅姣错转的款项后应及时返还,郑雅姣向胡艳娟打电话或发信息索取并非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且胡艳娟未能举证证明郑雅姣打电话或发信息的次数和内容达到骚扰的程度;另一方面,郑雅姣向胡艳娟陈述郑雅姣要司机到胡艳娟处拿回涉案款项也没有恐吓威胁的意思,胡艳娟提交的离职证明仅记载胡艳娟需要处理诉讼事宜离职,并未证明某某材料公司认定胡艳娟私自收取客户款项将其辞退,同时,胡艳娟主张某某材料公司领导的询问行为给胡艳娟带来屈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现有证据的内容均为郑雅姣向胡艳娟追索款项,没有任何内容显示郑雅姣对胡艳娟进行骚扰与恐吓,胡艳娟以此提起反诉而请求判令郑雅姣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艳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上诉人胡艳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黄国辉
代理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