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569号
原告:方亮,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代理人:陈刚,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彬,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
被告:杨慧,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湖口县。
原告方亮诉被告张彬、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亮、被告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张彬向原告借款53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方亮人民币534000元,到期归还。此后,被告归还了其中的300000元,余款234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
被告张彬与被告杨慧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彬辩称:借款534000元属实,但其中300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已经还了。借条中534000元的本金是350000元,余款是利息,具体按几分算的我不清楚,本息由法院裁决。现在我没有钱还,要到年底才有钱。被告杨慧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条原件一张、银行转款凭证五张,拟证明被告张彬向原告借款534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已将全部借款汇入被告张彬账户。被告张彬表示借条属实,但2012年12月6日的150000元我当月就还了。我总共还了350000元本金,234000元是利息。被告张彬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主张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张彬向原告方亮借款人民币534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方亮支付借款534000元后,被告张彬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
被告张彬辩称借款中234000元是利息的观点,
本院认为:1、原告向本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标的大于被告张彬出具借条中的标的534000元;2、被告张彬既未对其出具借款534000元的借据作出书面本息计算说明,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张彬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彬、杨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彬、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亮返还借款人民币2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5元减半收取1202.5,由被告张彬、杨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