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1669-2号申请执行人杨金龙。委托代理人苏军,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姚建峰。被执行人姚金兴。被执行人杨戴玉。申请执行人杨金龙与被执行人姚建峰、姚金兴、杨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姚建峰、杨戴玉归还杨金龙借款12万元;姚金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姚建峰、杨戴玉负担,直接给付杨金龙。因姚建峰、姚金兴、杨戴玉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杨金龙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31159元,本案执行费用1868元。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其名下无存款;本院向苏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姚建峰名下有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已查封,但未能找到车辆进行扣押;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登记。本院赴苏州市虎丘区镇湖动迁安置办了解,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但尚未办理产证,本院已将预查封材料送达苏州市虎丘区镇湖动迁安置办。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0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孙榕宁
审判员 张 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