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193号原告郝耀斌,男,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朱文秀,男,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张芳,女,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牛志远,男,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刘小平,男,住靖边县杨桥畔镇。
原告郝耀斌与被告朱文秀、张芳、牛志远、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耀斌、被告朱文秀、牛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芳、刘小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朱文秀、张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牛志远、刘小平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后,借款人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2月20日给原告偿还了借款利息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朱文秀、张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按借款本金5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11月9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5万元计算利息,已付借款利息3万元),被告牛志远、刘小平与被告朱文秀、张芳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朱文秀、张芳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牛志远、刘小平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朱文秀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共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本金15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利息3万元。
被告牛志远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朱文秀、牛志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芳、刘小平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文秀、牛志远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郝耀斌对被告朱文秀答辩时陈述的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因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及形式要见符合法律规定,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朱文秀陈述的清偿本金15万元及利息3万元的事实,因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朱文秀、张芳向原告郝耀斌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条据一支,该笔借款由被告牛志远、刘小平签字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文秀、张芳于2014年11月8日偿还本金15万元,于2015年2月20日偿还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产生的利息3万元,下余本息未作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郝耀斌与被告朱文秀、张芳、牛志远、刘小平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朱文秀、张芳偿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朱文秀、张芳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牛志远、刘小平在借款条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文秀、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牛���远、刘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朱文秀、张芳、牛志远、刘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金
审判员 贺秉政
审判员 赵树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浩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