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8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光照。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培超。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光荣。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兰。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时芬。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李炳辉,该所主任。一审
第三人:陈大秀。一审
第三人:莫治瑞。一审
第三人:蒋兆忠。再审申请人罗光照、张培超、罗光荣、刘德兰、吴时芬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海城律师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光照、张培超、罗光荣、刘德兰、吴时芬再审申请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委托代理合同》解除主体是委托人,原裁定认定合同解除主体是申请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申请人对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与海城律师所委托合同纠纷的事实,双方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申请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主体适格,二审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民终43号民事裁定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经审查,在包括申请人罗光照、张培超、罗光荣、刘德兰、吴时芬及一审第三人陈大秀、莫治瑞、蒋兆忠在内的807人系北海市地角上寮渔业发展中心的渔民,因集体企业财产清算纠纷一案,上述807人(甲方)于2013年4月19日与海城律师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申请人罗光照、张培超、罗光荣、刘德兰、吴时芬及一审第三人陈大秀、莫治瑞、蒋兆忠八人作为群众代表,八名群众代表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代表807名群众与海城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之行使与企业清算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但不包括代为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权利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委托代理合同》产生的纠纷。此外,在八名群众代表中,陈大秀、莫治瑞对于是否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意见与申请人并不一致。因此,若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应由合同甲方全体人员共同行使合同权利提起诉讼,或者由甲方全体人员重新签署委托书,授权群众代表提起本案诉讼,而本案既不是原委托合同甲方全体人员提起的合同诉讼,申请人也未经原合同甲方全体人员授权提起的诉讼,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罗光照、张培超、罗光荣、刘德兰、吴时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光照、张培超、罗光荣、刘德兰、吴时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莫宗艳
审 判 员 周家开
代理
审判员 韦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璐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