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625号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地址: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大岗圩市场侧,组织机构代码:56667393-3。负责人高卓师,主任。委托代理人廖国励,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的职员。被告岑祥养,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苏屋弟,女,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简称大岗农信社)与被告岑祥养、苏屋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大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祥养、苏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岗农信社诉称,2010年,被告岑祥养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2010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借期为2年于2012年4月13日到期,按年利率9.72%计付利息,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年利率14.58%计收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岑祥养发放了20000元贷款,被告岑祥养却没有依约归还贷款。被告苏屋弟作为原告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1、判令被告岑祥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8337.22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8日,之后利息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苏屋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岑祥养、苏屋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岑祥养与被告苏屋弟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7日,被告岑祥养向原告大岗农信社申请贷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0年4月8日,被告岑祥养(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怀大农信(2010)借字第4500号],双方约定原告贷款20000元给被告岑祥养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分期还款,按月结息,并约定如被告岑祥养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按逾期年利率14.58%计收利息。被告苏屋弟也在该《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依约发放了20000元贷款给被告岑祥养。但被告岑祥养却未能依约偿还本息给原告,至2016年3月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8337.22元。原告向两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贷款明细等材��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岑祥养、苏屋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大岗农信社与被告岑祥养、苏屋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岑祥养却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计至2016年3月8日,被告岑祥养尚欠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8337.2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4.58%计算。另上述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岑祥养与苏屋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屋弟也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苏屋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岑祥养、苏屋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计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8337.22元,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4.5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岑祥养、苏屋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联
代理
审判员 梁有扩
人民陪审员 梁 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世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