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97号
原告:欧阳振棽,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禄,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福莲,女,195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被告:唐炳辉,男,195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欧阳振棽与被告卢福莲、唐炳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振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永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福莲、唐炳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振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依法判决俩被告按月利率2%连带承担自2000年3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止的利息计191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9日,卢福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欧阳振棽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0‰,同日,欧阳振棽向卢福莲支付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宽限,导致借款本息拖欠至今。被告卢福莲、唐炳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欧阳振棽出示卢福莲向欧阳振森出具的借款本金为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安远县自来水公司证明,并对借贷形成作出相应陈述,而卢福莲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借条虽载明出借人为欧阳振森,但欧阳振棽持有借条原件并对借条所载姓名差异作出合理解释,依据相应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借条原件及欧阳振棽的陈述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卢福莲于2000年3月9日向欧阳振棽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后,卢福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欧阳振棽为证实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出示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俩被告常住人口详细表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干部申请结婚报告表复印件,卢福莲、唐炳辉未到庭质证,依据相应证据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卢福莲、唐炳辉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卢福莲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实属违约。关于欧阳振棽的利息诉讼请求,其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卢福莲、唐炳辉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对欧阳振棽请求卢福莲、唐炳辉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福莲、唐炳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欧阳振棽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00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3元,由被告卢福莲、唐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侯晓翔
代理
审判员 张熙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