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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227号

张翔与宋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翔,宋满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227号原告张翔,无职业。被告宋满成。

原告张翔与被告宋满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翔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宋满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起被告因做沙石料生意向原陆续借款共计26,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翔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借款日:2015.1.17日还款日2015.4.30借款人:宋满成2015.1.17”。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出借26,000元,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翔偿还借款26,000元,并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本金26,0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涛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