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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951号

程某某、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程某某,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9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少普乡安明村左家寨组;2007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行政拘留3日;2012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半边街组;2009年1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06年10月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均在取保候审期间分别又实施盗窃犯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1日以沪浦检刑追诉[2016]7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以沪浦检刑追诉[2016]8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门汽车站,在沪南线公交车停站上客时,趁被害人周某甲不备,窃得周某甲右侧裤袋内价值人民币1,565元的vivoX5M移动电话机一部。被告人程某某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经预谋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拱极路车站处,趁被害人周某乙不备,由被告人潘某某窃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3,210元的苹果6移动电话机一部后传递给望风掩护的被告人程某某藏匿。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至本市浦东新区南祝路拱极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吕某上车之机,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51.30元的联想移动电话机一部。被告人程某某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抓获。2016年3月31日上午,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华夏路孙环路188路公交车车站上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之机,从其右侧裤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90元的小米MI416GB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6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一辆开往龙阳路地铁站方向的龙芦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周某丙在人民东路城东路站下车不备之机,从其随身挎包内窃得价值人民币530元的GIONEE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吕某、周某丙、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马甲、许某某、傅某某、张某甲、眭某某、朱某、冯某某、马某乙、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记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均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及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盗窃犯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程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潘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拘役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三、扣押在案移动电话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