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412号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证:593340000。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某某,汉族,住杨陵区某某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西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