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2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相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朱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关寿,浙江金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博,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Bath&BodyWorksBrandManagement,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雷诺兹伯格有限公园路*号。代表人:JosephQuigley,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一审
被告:朱庆,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再审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浴美健公司)及一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朱庆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庆鹏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浴美健公司主张的CountryChic系列产品包装设计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布时间均缺乏证据证明。
一、二审判决根据浴美健公司的员工证言认定的创作完成时间与作品登记证书上的相关时间并不一致。而将设计稿交付特定人印刷的时间认定为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亦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作品已发表的认定标准相违背。况且浴美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印刷者已收到设计图稿并将其印制成产品标贴进入社会流通。此外,一审判决认定CountryChic的设计底图系包装体标贴,属于图形作品,与浴美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系不同的作品类型。2.浴美健公司提交的宣誓书和著作权所有权证明系该公司员工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一、二审法院却径行采信了该两份证言,有违法律规定。3.庆鹏公司有新证据表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在浴美健公司针对朱庆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宣誓书和著作权所有权证明均未予采信,进而作出了维持朱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
一、二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一、二审判决认定庆鹏公司使用被诉产品包装设计构成对浴美健公司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有误。庆鹏公司的产品实物包装为立体形状,包装设计的图案需借助透明瓶体,由瓶体两侧的标贴组合而成,完全不同于浴美健公司的平面美术作品。另就图案而言,两者在花卉形状、色彩和瓶型设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被诉实物包装设计未构成对浴美健公司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综上,庆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庆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复审委第28381、28614、28108、281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浴美健公司将其公司的作品登记证书、员工宣誓书和著作权所有权证明等证据在专利复审委的审查过程中作为据以请求宣告庆鹏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但均未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即为庆鹏公司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浴美健公司就涉案作品所主张享有的著作权。首先,关于涉案权利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其创作完成时间和发表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浴美健公司提交了涉案作品的设计图纸、员工的宣誓书、著作权所有权证明、作品登记证书等材料以主张著作权。其中,宣誓书和著作权所有权证明经公证认证程序,确认系公司批准并组织创作包装设计图及其中所含的图片,这些图片著作权属于浴美健公司所有,且明确了涉案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时间。虽然出具宣誓书与著作权权利证明文件的相关员工未出庭作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同时,结合浴美健公司提供的涉案作品的设计图纸,以及浴美健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浴美健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其提交的员工宣誓书和著作权所有权证明等证据中记载的关于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公开发表日期等时间节点具有高度可能性。庆鹏公司以专利复审委对浴美健公司的相关证据未予认定为由,对浴美健公司的权利主张提出异议,但专利复审委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涉案证据的证明力作出独立判断。庆鹏公司未能提交有效反证以实质性削弱浴美健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浴美健公司相关证据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浴美健公司的涉案作品已在朱庆进行作品登记之前创作完成并公开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作品相似度的比对问题。浴美健公司已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权利的作品为作品登记证书中所包含的美术作品,一、二审法院亦予确认。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立体形状,但在本案中应将产品包装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两者相比,虽在细节上虽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在图案的整体布局、花朵样式、颜色搭配等方面均高度近似,两者应认定系实质性相似的美术作品。最后,庆鹏公司作为浴美健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必然密切关注浴美健公司的产品,并知晓其相关公开设计。根据宣誓书中浴美健公司向印刷单位交付作品的时间,结合作品在网络上发布的时间,可以认定浴美健公司发表涉案作品在朱庆进行著作权登记之前。庆鹏公司在具备了接触浴美健公司涉案作品可能性的情况下,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独立完成被诉作品的创作设计。虽然庆鹏公司就被诉侵权作品所包含的部分图案及文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被许可使用,但均不影响相关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判定。综上,庆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琼
代理
审判员 滕灵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曾梦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