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21民初581号

(2016)赣0721民初581号原告赖谋珀与被告刘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赖谋珀,刘香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581号原告赖谋珀,男,汉族,成年,住赣县梅林镇章贡村安置区。委托代理人赖谋琪,男,汉族,住赣县梅林镇章贡村安置区西。被告刘香斌,男,成年,汉族,住赣县梅林文庭贡院东区小区。

原告赖谋珀与被告刘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谋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香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谋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被告迅速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0300元;2、利息从借款日期开始计算,直到还清止;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7日,被告刘香斌向原告赖谋珀(借条上写的赖谋柏)借款15000元。同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4700元,仍欠10300元。从2013年起原告每年要求被归还借款,但被告都推说没钱不还。这几年中,被告购买了小车,包了小工程,还说有近万元工程款可领,但就是不予偿还借款。因原告系退休人员,生活困难,请求帮忙追回借款。被告刘香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供其抗辩意见,其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赖谋珀借款103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合计660元,由被告刘香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孙万强

人民陪审员  廖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