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82民初3015号
原告:殷沿海,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曾凡银,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沿海诉被告曾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殷沿海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曾凡银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房产等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于2016年8月24日提供了自有的位于明光市池河大道214-19号房产(房地权明房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殷沿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曾凡银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
二、对担保财产原告殷沿海所有的位于明光市池河大道214-19号房产(房地权明房字第××号)予以查封,殷沿海不得转让、过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袁志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