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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1646号

周紫剑与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紫剑,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646号

原告:周紫剑。

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强。

被告:吴刚强。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文胜。

被告:严建华。

被告:邵军芳。

被告:金国军。上述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紫剑与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强公司)、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紫剑,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以及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周紫剑,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限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分管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紫剑起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汇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汇强公司将浙江省范围内汇强品牌经营权(即浙江省分公司经营权)交给原告全权经营管理,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汇强公司交纳100万元经营保证金,满六个月后,被告汇强公司在10日内不计息退还原告。原告依约于2013年10月22日将100万元经营保证金汇入被告吴刚强银行账户,被告汇强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保证金收据。但期满6个月后,被告汇强公司未按照约定将100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因被告汇强公司已在2014年1月停止运行,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系汇强公司股东,被告吴刚强系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汇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但至今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未缴纳剩余的4000万元注册资金。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汇强公司退还原告经营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对上述款项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依法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结合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所陈述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将诉讼请求第2项明确为要求被告吴刚强在其未出资的3400万元、金文胜在其未出资的150万元、严建华在其未出资的150万元、邵军芳在其未出资的120万元、金国军在其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汇强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第1项所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汇强公司交纳经营保证金100万元,满六个月后被告汇强公司应予退还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汇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被告汇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及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系被告汇强公司的股东,被告汇强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但至今未缴足,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共同答辩称:1、2013年10月17日被告汇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作协议书,原告也没有交纳100万元的经营保证金。当时,原告是汇强公司浙江区域的加盟商,原告所汇的这笔100万元款项是加盟商的押金,并非保证金,原告要求退还100万元经营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另被告汇强公司与原告还存在班车费未结算支付的情况。2、被告吴刚强与原告没有借贷担保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吴刚强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被告吴刚强因股权转让纠纷一直在诉讼中,被告吴刚强从未接到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电话。4、被告汇强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各股东已缴纳了第一期出资款,后续尚应缴纳的出资款,在法律手续上各股东均未再缴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汇强公司有无签订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有无交纳100万元保证金,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判决。2、依公司章程约定,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在2013年12月20日前需缴纳的第二期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40万元。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在此前分别向汇强公司汇入款项50万元、50万元、30万元,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的上述出资行为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关于上述款项的提供不应认定为股东出资的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尚未出资的总款额应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而不是200万元、200万元、80万元。若需对汇强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同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分别为150万元、150万元、120万元、50万元内。3、对原告要求汇强公司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异议。汇强公司各股东已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原告要求汇强公司各股东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合理及公司法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分别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金国军提供中信银行回单遗失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国军于2013年6月向汇强公司汇入30万元作为第二期出资款项的事实。2、被告金文胜提供中国光大银行回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文胜向汇强公司提供第二期部分出资款项的事实。3、被告严建华提供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以及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严建华向汇强公司提供第二期部分出资款项的事实。4、汇强公司的有关财务凭证,证明被告汇强公司已收到金文胜、严建华出资款各50万元的事实。5、汇强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证明汇强公司各股东已履行了第一期的出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第1页和第2页上的周紫剑签名不一致;对合作协议书上的汇强公司印章和吴刚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汇强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作协议书。对证据2中的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是押金,是原告作为汇强公司浙江省经销商的押金,该款与原告提供的这份合作协议书没有关联。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要求对该收据上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不清楚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有关情况,质证意见与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一致。对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至4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经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3、4中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主张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这份合作协议书上盖有汇强公司印章,且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关于其未与原告签订过这份合作协议书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银行汇款凭证,原告已补充提供了银行汇款清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收款收据,被告汇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对收据上所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本院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收款收据系被告汇强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凭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提供的证据1、2、3、4,其内容涉及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有无履行后续出资义务,虽存在争议,但因原告要求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已将存在争议的款额予以扣除,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认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汇强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分别为4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2012年6月12日的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分三期出资:第一期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20%,第二期2012年10月18日前缴纳40%,第三期2013年1月18日前缴纳40%。2013年7月26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注册资本的缴纳期限变更为:第一期2012年7月30日前缴纳20%,第二期2013年12月30日前缴纳40%,第三期2014年1月20日前缴纳40%。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均于2012年7月缴纳了首期出资,第二期、第三期应缴纳的出资款总额分别为34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20万元、80万元。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在庭审中主张已于2013年分别汇给汇强公司出资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对此,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持有异议。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汇强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汇强公司将浙江省范围内汇强品牌经营权(即浙江省分公司经营权)交给原告全权经营管理,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汇强公司交纳100万元经营保证金,满六个月后,被告汇强公司在10日内不计息退还原告。协议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吴刚强银行账户,汇款时附言:汇强快递浙江省合作协议押金。被告汇强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款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的款项内容一栏写有“押金”文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强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依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被告汇强公司交纳100万元经营保证金。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2日汇入被告吴刚强银行账户的100万元系履行该协议所应交纳的100万元经营保证金,但被告汇强公司、吴刚强辩解,原告所交的这笔款项是原告作为汇强公司浙江省经销商所应交纳的押金。对这一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内向汇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强账户内汇款100万元,汇款时附言“汇强快递浙江省合作协议押金”,对这笔汇款,被告汇强公司已出具了一份盖有汇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虽然这份收款收据上的款项内容一栏所写的文字为“押金”,并非“经营保证金”,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期间另需向汇强公司交纳一笔与该合作协议书无关联的100万元押金,故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所汇的这笔100万元款项系履行诉争合作协议书所应交纳的经营保证金。该100万元款项,依协议约定,被告汇强公司应在六个月后的10日内不计息返还原告,该返还款项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强公司返还100万元经营保证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汇强公司未在原告交纳该款六个月后的10日内返还原告,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汇强公司支付逾期后的合法利息损失。被告汇强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与汇强公司还存在班车费未结算支付的情况,如存在该争议,则有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刚强在其未出资的3400万元、金文胜在其未出资的150万元、严建华在其未出资的150万元、邵军芳在其未出资的120万元、金国军在其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汇强公司本案所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的这一请求已将存在争议的被告金文胜、严建华、金国军有无缴纳后续出资所涉款项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应在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未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另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作为汇强公司的发起人虽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关于汇强公司各股东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紫剑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从2014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吴刚强在其未出资的3400万元、被告金文胜在其未出资的150万元、被告严建华在其未出资的150万元、被告邵军芳在其未出资的120万元、被告金国军在其未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浙江汇强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吴刚强、金文胜、严建华、邵军芳、金国军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俞明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