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秀某,曾用名纪秀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霍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秀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明、被告人计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计秀某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庄街道向公村路口时,与在该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的陈某2驾驶的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2及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客姜某二人受伤,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计秀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陈某2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暂)可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计秀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陈某2在鉴定时处于伤情不稳定阶段,鉴定机构仅按其当前状况暂鉴定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陈某1、汤某、王某、黄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违法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鉴定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光盘,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计秀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秀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计秀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次事故另造成一人轻伤,且被告人计秀某未积极赔偿,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计秀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冰峰
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
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乐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