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2629号原告曹某某。被告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妁之言,在缺乏对被告完全了解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后于2005年4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3日生下长子取名李青峰,于2009年1月1日生下次子取名XXX。婚后双方争吵频繁,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和辱骂,双方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关系。后原告认为被告再不好也是自己的丈夫,被告提出要外地做生意,故原告向自己父母借了几万元供其投资生意,然而生意没做成功,还欠下了大笔债务,重要的是一去不复返从此二人两地分居,一分就是七八年,刚开始偶尔能联系上,但被告在外的生意经济状况不让原告知晓,原告对此无知情权。但原告对被告极其理解,认为被告因生意不好,心情不好,原告在家一人承担家里所有的负担,一边照顾两个年幼的小孩,一边还得四处打零工维持生计,还得承受不断上门要账的困惑。后知道被告在外面沾花惹草,且同居,把钱都给其他女人,对原告母子三人去不管不顾,连生活费都不给,再到后来就再也无法联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判决儿子李青峰、XXX归被告抚养;
三、原告拒绝负担婚内债务;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情况。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对原、被告身份的确认,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5年4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23日长子出生取名李青峰,2009年1月1日次子出生取名XXX。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矛盾发生,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暑假离家后再未回过家,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两子,可见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也应互谅互让,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原告亦无法定离婚事由。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泳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