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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财保310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慧媛,杨小玲,何海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财保310号申请人郭慧媛,女。被申请人杨小玲,女。被申请人何海睿,男,系杨小玲丈夫。

申请人郭慧媛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何海睿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部分);对被申请人何海睿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予以查封(保全价值XX万元)。申请人郭慧媛提供担保人郭秀阁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房屋一套(房权证:**)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郭慧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何海睿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房屋一套(房权证: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

二、对被申请人何海睿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蒙L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保全价值X××万元部分)(1-2项合计保全价值X××万元)。

三、对担保人郭秀阁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房屋一套(房权证: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郭慧媛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注: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向本院递交续封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审判员  巫丽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连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