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2刑初332号

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43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址威海市环翠区,系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于龙江,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越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龙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新威附路热电厂老年活动中心玩麻将期间,因邻桌的于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其见状后指责被害人宋某某,引起双方口角,并互相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持折叠刀将被害人宋某某头面部及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头面部及腹部损伤符合锐器所致,头面部损伤伤及腮腺,构成轻伤二级;腹部损伤致肠管全层破裂,膈肌破裂,构成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中,被害人宋某某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另查,作案工具折叠刀扣押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危害不大的犯罪,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雁飞

人民陪审员  张 月

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