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1民初2990号之一
原告:德清县XX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王公郎村。
法定代表人:沈芳山,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鹏达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78269924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山后泮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德清县XX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清县XX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21.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541.5元,由原告德清县XX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