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爱民,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代理人杨佳,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河坝镇,现营业地益阳市资阳区石头铺。法定代表人陈丽,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谌文武,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贺爱民与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赫山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2)益赫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贺爱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赫山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贺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爱民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上诉人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贺爱民与美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60万,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以借款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180天。贺爱民和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签字并盖章。2011年4月29日,陈丽出具借条给贺爱民,“今借到贺爱明人民币壹仟三百六十万元,以汇款凭证为准数额。”同日,贺爱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打款760万元到陈丽账户,随后陈丽的账户在当天有多笔转账汇出,其中包括两笔大的转账共计360万元(一笔160万元,另一笔200万元),根据出庭证人的证言证实,该两笔转账均是陈丽按贺爱民要求分别汇入贺爱民指定的两个账户,用于扣除相应利息。2011年7月28日,赫山法院根据债权人朱水清的申请,裁定受理美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1年7月28日,赫山法院指定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为美嘉公司破产清算纠纷一案的管理人。2011年8月8日,赫山法院发布公告,要求美嘉公司的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贺爱民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760万元。2011年12月13日,破产管理人认定贺爱民的申报债权为424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24万元)。2011年12月20日,美嘉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方案,赫山法院批准美嘉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12年2月16日,贺爱民对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赫山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贺爱民对破产管理人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赫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普通债权数额。本案中,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数额。贺爱民提供了汇款的银行凭证,共计760万元;美嘉公司陈述实际借款为400万元,剩余的360万元作为利息汇入了贺爱民指定的他人账户。美嘉公司提供了打款当天的银行流水账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的证人既是介绍贺爱民、美嘉公司借款的中间人,又是全程陪同参加汇款转账的参与者,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质询,可信度较高,且与当日银行流水账单形成证据链,赫山法院采信美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贺爱民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400万元给美嘉公司。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00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停止计息”,本案中,贺爱民债权利息应从2011年4月29日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即24万元(400万元×2%×3)。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贺爱民在被告益阳美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424万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24万元);
二、驳回原告贺爱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贺爱民负担。宣判后,贺爱民不服,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根据两张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刘德华的证言认定360万元(一笔200万元,一笔160万元)转账均是陈丽按贺爱民的要求分别汇入贺爱民指定的两个账户错误。1、陈丽转账的160万元收款人不是贺爱民,转账的200万元没有显示收款人。上述两笔转账与贺爱民无关,根据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转账当日陈丽的账户有多笔款项进出,美嘉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的收款人是贺爱民,亦未举证证明陈丽是接受了贺爱民的指示付出该两笔款项。2、证人刘德华在本次重审时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审直接采纳了其在原一审开庭时的证言。刘德华的证言也有不符合事实之处,证人称其“亲眼所见借条金额为760万元”,而事实上借条上写明的借款金额为1360万元,并且证人与陈丽是老乡,关系颇好,亦是美嘉公司的债权人之一,证人与贺爱民存在利益冲突。证人刘德华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贺爱民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美嘉公司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贺爱民所提供的证据。且就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而言,贺爱民提交的书证效力明显高于美嘉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贺爱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益赫民二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贺爱民的诉讼请求,即确认债权本金为760万元、利息为45.6万元,债权合计805.6万元。美嘉公司答辩称:证人刘德华的证言与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能形成证据链,能证实陈丽在收到贺爱民760万元汇款的当天,将360万元作为利息汇入贺爱民指定的两个账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嘉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美嘉公司在诉讼中主张:本来美嘉公司欲向贺爱民借款1000万元,利息360万元(口头约定的利率是月息6分,6个月利息360万元),第一批借款400万元,贺爱民虽将760万元汇入陈丽账户,但借款当天已转360万元利息给贺爱民,有证人刘德华在场。美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法院调取户主为陈丽的两张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该两张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显示,贺爱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打款760万元到陈丽账户,随后陈丽的账户在当天有多笔转账汇出,其中包括两笔大的转账共计360万元(一笔160万元,另一笔200万元),其中160万元汇入的户名为刘鸿祥,200万元未显示户名。美嘉公司在原一审申请证人刘德华出庭作证,刘德华出庭证实:美嘉公司向贺爱民借款是由证人介绍,当时谈好的是借款1000万元,第一笔借款是400万元,按6分的利息计算;汇款的时候,约定先扣除半年360万元的利息,贺爱民打钱给陈丽转了几趟手,打了760万元,当时就转走了360万元利息到贺爱民指定的帐户,贺爱民实际给付陈丽400万元,转账时证人在场;陈丽出具借条的金额为760万元。该案发回重审后,美嘉公司未申请刘德华出庭作证,但提交了刘德华在原一审的证言及上述两张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争议的焦点为借款的数额。贺爱民主张借款数额为760万元,并提供了汇款的银行凭证予以证实;美嘉公司主张实际借款数额为400万元,提供了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及刘德华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德华在原一审中出庭作证证实陈丽收760万元后随即将360万元作为利息汇入了贺爱民指定的他人账户。刘德华既是介绍贺爱民、美嘉公司借款的中间人,又是全程陪同参加汇款转账的参与者,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其证人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德华陈述陈丽收到760万元后随即将360万元作为利息汇入了贺爱民指定的他人账户与银行存款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美嘉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及利息为24万元正确。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贺爱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刘文煜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嘉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