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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515号

张国亮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国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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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代表人:马锦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亮,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郭立业,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遵化市华明嘉园西区,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5)遵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张国亮为号牌号码为冀B×××××车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原告还为该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6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张国亮,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2015年1月11日,赵君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132+200米处,与张洪斌由南向北驾驶的冀B×××××车相撞后又与路边绿化树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与绿化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斌无责任,赵君承担双方车辆损失修复费、绿化树木修复费及拖车施救费。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车损32000元,被告开支公估费3000元。经质证,原告辩称车辆评估价格过低,被告辩称车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原告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要求扣减17%的增值税及工时费。本院认定车损32000元。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原、被告均不认可重新鉴定报告,因其未能提交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理由和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亮与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3317元(35317元-320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411元(1060元×3317元÷35317元+3000元×3317元÷3200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3649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3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公估费6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6449元��施救费3800元+车损32000元+公估费6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2630元(车损4630元-交强险2000元),共计41079元。遂判决:

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亮保险金41079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13元,原告张国亮负担70元。判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理由是:1、车损评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损失明细与照片不符,被上诉人未提交修车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2、被上诉人没有赔偿凭证,没有车��鉴定报告,仅凭借修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且数额过高。3、施救费票据为代开发票,收款人为个人没有收费和施救资质,我司对该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不予赔偿;4、公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和车主负担,我司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过程中保险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的所鉴定的数额合理合法,对于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出具了相关发票。在发生事故现场,由交警找来有资质的救援人员对受损严重的标的车辆进行吊车,拖车,现场清障等一系列活动产生的一系列支出,此施救为复杂施救,并出具了相关的发票,根据保险法第51条的法律依据,我方施救费属于防止减少标的车损失合理的施救费用,并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公估费是为了查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性支出,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第64条的法律规定。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车损32000元,开支公估费3000元。上诉人主张车损评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证,公估费是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素霞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铭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