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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刑初192号

李某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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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甲,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固原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晓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杨某某(三人另案处��)至固原市原州区政府街中级人民法院西侧的公园凉亭处,抢劫被害人张某某现金40余元。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有分有合,先后多次在宁夏固原市区、宁夏同心县及宁夏灵武市中心区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3282.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甲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固原市区政府街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近预谋,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张某某哄骗至中级人民法院西侧的公园凉亭处后,对张某某进行威胁,抢劫张文祥现金40余元,所得现金四人共同挥霍。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有分有合,多次在宁夏固原市区、宁夏同心县及宁夏灵武市实施盗窃。被告人李甲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财物总价值13282.00元。1.2015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至宁夏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槐树庄“海明商贸有限公司”,盗窃被害人马某乙价值130元的二盒软“中华”牌香烟。被盗香烟消费。2.2015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至宁夏同心县豫海镇市场北口“金辉干果副食店”内,盗窃被害人马某丙价值720元的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和10000元现金。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被盗现金挥霍。3.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至宁夏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老市场内“万利商行批发店”内,盗窃被害人刘某的1700元现金。被盗现金挥霍。4.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杨某某至固原市区清河北路火车站社区服务站,盗窃被害人陈某店内经营的香肠、鸡腿、方便面等零食。被盗物品食用。5.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杨某某至固原市区南关街,将该街“心连心”超市门砸碎准备盗窃时,因发现超市装有监控,遂逃离现场。6.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杨某某至固原市汽车站对面“某某商行”内,盗窃被害人马某丁现金290元。被盗现金挥霍。7.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杨某某至固原市区西关十字自由鸟网吧上网期间,将被害人代某某价值442元的两部手机盗走。被盗手机变卖现金挥霍。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李甲及同案人马某甲、李乙的亲属共同向被害人马某丙退赔损失10720元,并取得马某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经证实: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同)勘(2015)705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马光军家门市部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3、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原价认发(2016)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被盗物品价格的事实;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辨认确认被告人李甲的事实及被告人李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5、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发还清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将被盗白色“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马某丙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西侧公园凉亭处被四个小伙子抢走40多元现金的事实;7、被害人陈某、马某丁、代某某、马某丙、李某某、刘某、马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害人在宁夏固原市区和宁夏同心县、宁夏灵武市宁东镇等地经营的店铺和网吧内现金、香烟及手机等物品被盗的事实;8、被告人李甲及同案犯马某甲、李乙、杨某某的���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甲伙同马某甲、李乙、杨某某在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旁的凉亭内抢劫一小伙子40多元现金的事实及四人多次有分有合在固原市区及宁夏同心县、宁夏灵武市宁东镇实施盗窃的事实;9、被告人李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均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0、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马某丙收到被告人李甲、马某甲、李乙、杨某某家属的赔偿款并愿意谅解被告人李甲的事实。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甲实施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甲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甲与同案犯在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甲对其所犯罪行如实供述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亲属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伙同他人在多地多次实施盗窃,依法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刑期四年零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甲抢劫所得人民币40元,盗窃所得人民币2582元;

三、被盗“华为”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马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静

代理

审判员 白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