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901号原告裴春艳,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被告邵晓雪,女,1987年9月3日出生。
原告裴春艳与被告邵晓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晓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春艳诉称:我系北京市密云区X镇X区X号楼X单元X号业主。2015年11月10日我雇佣被告为我房屋做保洁工作。同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从事保洁工作时,将我悬挂在客厅东墙上的一副价值5500元的微晶石壁画毁损。就经济损失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我5500元,并为我书写了书面的保证,但事后被告拒绝履行。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微晶石壁画损失人民币5500元。被告邵晓雪经本院���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裴春艳雇佣被告邵晓雪等三人前往其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住所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11月11日,裴春艳以邵晓雪等人在从事保洁时将其悬挂在客厅墙壁上的微晶石壁画划坏为由向北京市密云区西滨河派出所报警。为证明其主张,裴春艳向本院出示了协议一份,其上记载今由壁画引发的经济纠纷已由对方同意赔偿同等价值而了结,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乙方同意人:邵晓雪,甲方:裴春艳。2015年11月11日。2016年7月11日,本院向邵晓雪直接送达了开庭传票,并就本案相关问题与其谈话了解意见,邵晓雪认为其三人在从事保洁工作时所使用的工具是麂皮,不可能造成壁画毁损的后果,且干完活经过裴春艳检查后其三人才离开了裴春艳的住所,第二日早晨裴春艳才告知���壁画被磨损。裴春艳所出具的协议虽然系其书写,但真实情况是裴春艳对其进行了威胁及强迫,故其才于2015年11月11日在派出所按照裴春艳书写的原稿誊写了相关赔偿协议。对此,邵晓雪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裴春艳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建材及安装壁画的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协议、原告提供的购买建材及安装壁画的相关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邵晓雪等人在从事保洁时将原告裴春艳悬挂在客厅墙壁上的微晶石壁画划坏,后邵晓雪为其书写了赔偿协议,故对于裴春艳要求邵晓雪赔偿其财产损失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裴春艳提供的购买建材及安装壁画的相关票据予以核算。邵晓雪虽提出书写该协议时其受到了裴春艳的胁迫和威胁,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晓雪赔偿原告裴春艳财产损失共计四千五百九十四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裴春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邵晓雪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贵东
人民陪审员 郑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存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