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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民初518号

李素萍与吴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素萍,吴秋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518号

原告:李素萍,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被告:吴秋香,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东乡县人,住东乡县。

原告李素萍与被告吴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香经公告送达仍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18720元、诉讼后按月息2分算;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提出借款,碍于朋友的情面,原告将现金26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现被告逾期两年多未还款。被告吴秋香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李素萍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素萍人民币贰万陆仟元,借人吴秋香/14.4.13日”,用于证明被告吴秋香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秋香既未出庭,也未向法庭举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秋香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李素萍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李素萍。借条上既没约定还款时间也没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秋香至今尚欠原告李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事实,应偿还。双方就利息支付及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李素萍诉请要求被告吴秋香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秋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素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8元,由被告吴秋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文庭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