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3091号
原告:陈某,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龙池镇。
被告:丁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
原告陈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陈某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杨 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维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