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5,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平定县村民,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林,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平定县职工,现住阳泉市开发区。
上诉人刘某5因与被上诉人陈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5及被上诉人陈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51年,平定县××村人民政府为原告祖父刘绍宗、祖母闫文慧、大伯刘献瑞、父亲刘熙瑞、姑姑刘华瑞等人颁发了平土字第五九一七九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所有人有窑二处、房三间(具体为:西窑二处、东房一处、过道房一处、厨房一处、窑顶房一处、茅厕与陈中启伙用等)。同年,平定县中社村人民政府为被告祖母及被告父辈等颁发了平土字第五九一九四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所有人有房屋七间。刘绍宗、闫文慧、刘献瑞、刘熙瑞、刘华瑞等人与被告祖母及被告父辈等在同一院落居住。刘绍宗与闫文慧系夫妻关系,二人有长子刘献瑞、次子刘熙瑞、女儿刘某1(又名刘华瑞)。刘绍宗、闫文慧、刘献瑞、刘熙瑞分别于1956年、1992年、1997年、1993年去世。刘绍宗与闫文慧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刘献瑞一生未婚,也未收养其他子女;刘熙瑞与妻子刘某2生育长子刘某3、次子刘某5、三子刘某4。2012年,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自愿放弃被继承人刘绍宗与闫文慧的遗产,该遗产由刘某5一人继承。多年来,原告方以平土字第五九一七九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记载的过道房即为被告方管理、占用的,与被告方东房相通的小房屋(该小房屋由被告方东房出入),要求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方认为该房屋系被告方祖宅部分房屋坍塌后修建,重建时原告方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房顶亦在被告房顶内,原告方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过道房指街门,而非此房屋。就此,双方一直未能协商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之房归其所有并判令被告腾出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5持有的平土字第五九一七九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记载所有人有过道房一间,对此原告及被告陈林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其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过道房即为与被告方东房相通的小房屋,但其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公证书等证据均对此不能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5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某5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有过道房一间,而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上没有该房屋,故该过道房归本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林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5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有过道房一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产证上记载的过道房即为被上诉人陈林占有的、与陈林东房相通的小房屋,刘某5对该小房屋主张所有权,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刘某5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强
审 判 员 王世明
代理
审判员 冯华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霍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