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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227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与安徽高科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朱永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安徽高科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2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仁和南路东侧(天康大道南侧)。

负责人:詹福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邰平,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高科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铜城镇工业区66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朱永涛。

被告:朱玉坤。

被告:朱玉斌。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以下简称天长建设银行)与被告安徽高科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仪表电缆公司)、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伟、邰平,被告朱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科仪表电缆公司、朱永涛、朱玉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科仪表电缆公司、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32.38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天长建设银行对天国用(2010)第014513号、房地权证天字第××号项下房地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高科仪表电缆公司与天长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科仪表电缆公司以其所有的天国用(2010)第014513号土地、房地权证天字第××号项下房地产为高科仪表电缆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在天长建设银行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为4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9日,高科仪表电缆公司与天长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高科仪表电缆公司向天长建设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年利率是7.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分别与天长建设银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天长建设银行按约发放借款800万元。借款到期后,高科仪表电缆公司尚欠本金332.38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8月20日。朱玉坤承认天长建设银行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高科仪表电缆公司、朱永涛、朱玉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天长建设银行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天长建设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高科仪表电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合同义务,高科仪表电缆公司、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高科仪表电缆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借款设立了抵押担保,天长建设银行对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天长建设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高科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借款本金332.3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对安徽高科仪表电缆有限公司所有的天国用(2010)第014513号土地、房地权证天字第××号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高科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65元,由被告高科仪表电缆公司、朱永涛、朱玉坤、朱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文人民

审判员  万有富

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