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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行终230号

蒋步朋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步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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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步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东海县政务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周兴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周恒高,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蒋步朋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79年5月19日,东海县化肥厂发生锅炉爆管事故,蒋步朋作为该厂操作工因事故被除名后,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1997年6月,东海县经济委员会接到连云港市信访局和东海县信访局的转办信件,对蒋步朋信访的锅炉爆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1997年8月22日,由东海县劳动局、东海县经济委员会、东海县信访局联合作出《关于对蒋步朋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认为东海县化肥厂锅炉爆管事故是由于操作不当脱水造成,蒋步朋负有主要责任……。蒋步朋认为该调查报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东海县经济委员会经机构变更为东海经信局。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意见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承办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蒋步朋不服东海县经济委员会及东海县劳动局、东海县信访局联合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应当按照信访程序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蒋步朋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蒋步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蒋步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系原东海县化肥厂系造汽车间乙班负责锅炉煤炭的操作工,并非被上诉人认定的主操作工;2、原东海县化肥厂发生的事故应该为机械事故,应当由劳动部门作出鉴定,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分析该次事故脱水造成爆管的证据;3、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被除名不属于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上诉人被行政拘留是公安机关实施的,与答辩人无关;3、化肥厂作出的除名决定正确,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诉答辩人行政行为错误、要���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并已超过规定的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步朋就原东海县化肥厂发生锅炉爆管事故,其作为该厂操作工因事故被除名的情况多次信访,经连云港市信访局和东海县信访局转办,东海县劳动局、东海县经济委员会、东海县信访局于1997年8月22日联合作出《关于对蒋步朋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因该报告对上诉人蒋步朋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意见,认定上诉人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并非系被上诉人在涉案《关于对蒋步朋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中认定的主操作工及事故原因系机械事故等上诉观点,该主张涉及原东海化肥厂发生事故的原因及认定等具体内容,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